案件背景
某案件(A 案)与另一案件(B 案)的事实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原审中,A 案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基本认定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A 案一审判决后,B 案一审也根据 A 案的事实进行了判决。但之后的二审中,A、B 两案均被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A 案一审开庭,B 案遂因本案须以 A 案认定事实为依据中止审理。A 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全面推翻了原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否定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上诉后,二审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一审法院以 A 案事实已被生效裁判认定为由,对 B 案恢复审理,并安排了开庭。
庭审中的争议
在 B 案开庭时,法庭询问原告对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变更或者增加。原告答:诉讼请求有变更,内容为将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调减;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有相应变更,主要是以 A 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替代原主张的事实。
被告随即请求法院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理由是:本案发回重审后至开庭期间时间充裕,原告如需变更诉讼请求,完全可以提前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当庭变更显然是一种“诉讼偷袭”;且原告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合同无效、请求返还款项)已被 A 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所否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其请求权基础和主张事实均发生巨大变化,属于对原诉讼请求内容和性质的实质性变更,应为被告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否则难以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
法庭认为,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只是数额的减少,为节约讼累和诉讼资源,不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
一、法律上,这属于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的情形吗?
根据检索结果,目前关于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这样两条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而在本案中,即便原告最终只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诉求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和事实已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内容相悖,真的可以不变更事实和理由,也可以不重新为被告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吗?我认为值得商榷。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 1 号案例的裁判要旨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这样一段论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个人认为,结合最高法案例的理解:被告的答辩权和举证权系相对原告的请求权和基础事实而产生;即便被告对新事实已有所了解,但只要原告改变了原审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被告既不能也没有义务对原告的新诉求和事实进行预判,在此情况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仍然需要进行准备,以充分行使权利。
二、代理策略上的两点复盘
客观评价,对方代理人在本案中犯了两个错误,不但对案件审理造成了麻烦,客观上也损害了己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是既然要变更诉讼请求,就应提前和法官进行沟通,而不是等到开庭了才当庭变更。有经验的代理人都知道,当庭才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会引起什么反应。
二是他既然亲身经历了本案及关联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按理说对案件情况应该了如指掌,却没有考虑在本案这种原审起诉事实已被关联案件裁判所否定的情况下,继续本案起诉在诉讼策略上是否可行;既没有考虑另案起诉的可行性,也没有在本案中做好相应准备,说是要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结果连新证据都没有准备。
三、审限压力下的审理节奏
本案还有一个背景:案件因另一关联案件的审理而中止,又因关联案件经历了漫长的两审,到最终结果出来恢复审理时,已经接近审限,承办法官面临结案压力。这也是法庭不希望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的主要原因——另行安排开庭,意味着审理期间的延长。
作为一名前法官,我对同行身负的这种结案压力很能理解,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对这种现象就可以宽容或默认。我始终认为,审理期限也好,考核业绩也罢,不应当成为影响法官审理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法官也不应该让审限、考核指标这些问题影响了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态度。到底是自己的业绩重要,还是保障当事人权益重要?我想“人民法院”这四个字,足以解答初心所在。
案件告一段落,但思考和学习不应止步。回望离开法院这些年,接触的案件类型、打交道的人员身份越来越多且日趋复杂,随之而来的是对个人时间和精力的不断挤压,这也让我越发钦佩那些优秀的前同行与现同行们,也更加理解了坚持、勤勉、尽职这些法律职业基本原则的难能可贵之处。无论案件大小,无论收费多少,兢兢业业对待每一个案件,努力不辜负委托人的期望,方能对得起法律人这个身份。